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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动[2002]29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2002年第58号公告,防止危险性林木有害生物随欧盟货物木质馐传入我国,现将《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印发你们,请各局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防止危险性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2年第58号公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的材料或经加热、消毒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欧盟是指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等成员国。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货主或其代理人按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须提交以下证书或声明:

  (一)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符合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证书中应注明中方认可的除害处理方法及其技术指标。

  (二)未使用木质包装或使用胶合板、纤维板等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凡未提供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无木质包装声明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根据以下规定实施检疫:

  (一)对于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实施抽查,抽查重点是来自疫情严重地区或容易携带有害生物的货物。

  (二)对于提供“无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抽查,抽查重点是那些通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

  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装载于集装箱内的,在检验检疫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启箱门,以防有害昆虫传播、扩散。

  第八条对实施过熏蒸处理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检疫时,应先对箱内熏蒸气体浓度进行检测,发现熏蒸剂残留浓度超过安全标准(5ppm)的,应立即关闭集装箱并移至安全地点进行通风散毒后,方可实施检疫,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核对货物的产地、包装物类型、数量、唛头等内容,核查木质包装是否按规定进行标记和是否带有树皮。重点检查木质包装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危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剖开检查;对有松材线虫为害症状的木质包装应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十条根据申报情况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决定是否予以放行或实施检疫处理。

  (一)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标记符合规定要求、未发现树皮、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不符合上述情况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作除害、销毁或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二)对出具“无木质包装声明”的货物,经抽查未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予以放行;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作销毁或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现场检疫情况做好出口商信用记录,并对出口商信用记录作出评价,作为以后抽查检疫的依据。

  第十二条对来自欧盟的货物,不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在入境口岸清关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申请转关的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凭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指运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三条原产第三国或地区经欧盟中转输往中国的木质包装货物,使用集装箱运输在欧盟没有开箱或没有更换木质包装的,可不执行公告的要求;在欧盟经加工、组装以及使用了欧盟木质包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途经第三国(地区)中转的欧盟货物,没有更换包装的,按本规定执行;若更换了木质包装,应由第三国(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相关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中国有关检疫规定。

  第十五条来自欧盟船舶的垫舱木料,如卸离船舶上岸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通过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境的欧盟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管,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自2002年10月1日起离开欧盟输往中国的货物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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